《基础电信协议》正式实施已有3年的时间了,随着我国今年加入WTO,将遵守WTO《基础电信协议》。那么,《基础电信协议》的内容是什么,有哪些基本原则,各国在《基础电信协议》中的承诺如何,以及如何实施《基础电信协议》并推进本国电信改革?本刊记者收集了各方面的资料,并采访了相关专家,编写出本期特别策划,对此一一做了介绍。
《基础电信协议》的基本原则
1997年2月15日,WTO的69个成员国55个谈判方,欧盟15国作为一个谈判方达成了全球电信自由化协议即《基础电信协议》,正式名称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这一电信服务贸易多边协议的达成,为电信服务在新世纪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到1998年2月5日《基础电信协议》正式生效原定于1998年1月1日生效并全面实施时,缔约国达到72个。按照1998年的市场规模计算,缔约方占据了全球93%的市场份额,由此可见该协议对全球电信服务市场的影响。《基础电信协议》作为服务贸易的重要部分,在WTO的框架内,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
1.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最根本的原则之一,《基础电信协议》作为GATS的附件,无疑要遵守这一普遍原则。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1款规定?quot;有关本协定的任何措施,各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这一原则的确立,使其他未提交基础电信承诺的WTO成员国,可以"搭便车",享受市场准入的机会和待遇。这一原则也有例外,第2款规定:"一成员可以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第二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但是,根据豁免条款,申请的豁免不能超过10年。
2.透明度原则。
GATS第三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生效之时,公布具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这就要求各成员国应及时迅速将涉及或影响该协议执行和实施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章和习惯做法,无论是中央或地方政府做出的,还是由政府授权的非政府机构做出的,都应最迟在生效前予以公布。同时第三条还要求,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如有新的规定或有所改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做出报告。同前一原则一样,这一原则也有例外,各成员不必提供"一旦泄露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有害于公众利益,或损害包括国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3.国民待遇原则。
GATS对国民待遇的要求,是作为具体承诺列入特定义务的承诺表中的,而不象关贸总协定那样作为一般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GATS第十七条规定,各成员国在其提交的具体承诺的部门内,应依照承诺表中的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国相应的待遇,而且应该与给予本国的待遇相同,否则即认为对其他成员国不利。应该指出,这一待遇不仅包括设立商业存在时的同等待遇,也包括设立之后商业存在所享受的待遇。
4.市场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是作为GATS的具体承诺而出现的,要求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提交的承诺表中所同意的规定期限、限制和条件。该原则明确指出,除非在承诺表中明确规定,各成员国不得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要求测试经济需求的方式,以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得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试经济需求的方式,以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不得以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或以指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不得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或一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对一具体服务的提供所必需或直接有关的自然人的总数;不得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不得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实际上,与《基础电信协议》相关的还有政府采购、一般例外等原则。GATS规定,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不适用于约束政府机构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及要求,不得要求成员提供与国家安全有关的资料,不得阻止成员直接或间接地为军事机构提供服务,以及战时或国际关系紧急等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美国电信改革与《基础电信协议》
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开始在全球信息产业中占据领导地位,IBM、Microsoft、AT&T在各个领域独领风骚。在这场世界级的角逐中,美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特定历史原因所形成的电信体制,决定了其不容忽视的"主角"地位。美国的电信市场是非常开放的,美国基本上对所有设施型和转售型的基础电信服务,包括本地、国内长途和国际长途服务,均承诺开放市场,同时也不限制由公司间接拥有的电信经营者获取公共载波无线电经营许可证。美国的承诺表还包括卫星服务、蜂窝电话及其它移动服务。美国完全接受了《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但在诸如卫星服务等少数方面仍维持着某些限制,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包括对直接外资股权超过20%的经营者不授予无线电许可证,以及保留美国通信卫星公司同国际电信卫星组织和国际海洋卫星系统的专有连接权。
让我们先把目光投向WTO主要成员基础电信承诺表及第二条豁免清单,看一看美国在基础电信协议中所做出的承诺:在加入WTO之前,美国的电信改革就已经开始了。美国的电信改革具有以下特点:
1.加快立法,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1996年2月,美国颁布了旨在打破市场限制、推进全面竞争、进军电信国际市场的新《电信法》,将电信业竞争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全面竞争和对外开放市场阶段。美国改革《电信法》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市话、长话、有线电视、无线蜂窝、广播电视和在线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人为判别,加速各种市场之间的相互竞争和渗透,促进运营商向客户提供更为廉价的电话、数据和影视一体化的服务,以及提供可剪裁的服务。新《电信法》规定了长话运营商和市话运营商如何互相进入对方的市场,以及其他公司如何进入长话和市话领域,并允许运营商提供更为广泛的电信服务。
2.抑制"撇奶油"式的竞争,限制非效率的市场进入。
由于电信垄断时期交叉补贴的存在,美国的长途电话利润率高于本地电话市场,而本地电话公司又负有对国民普遍服务的责任。为避免长途电信公司撇电信市?quot;奶油"的做法,FCC在建立健全普遍服务基金制度的同时,采取了让州际长途电话公司负担一部分本地电话用户成本的"接续费"制度,并采取了对竞争公司的接续费打折的方式来减免新公司的负担,限制了非效率的市场进入。
3.逐步放松资费管制。
根据美国1934年《通信法》规定,所有电信经营者都有义务依照FCC制定的要求,向FCC提出有关调整资费标准的申请。1984年AT&T分割时,在整个长途电信市场取得了绝对的垄断地位,为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FCC对AT&T和RBOC进行资费管制,对非支配的经营者实行不管制的"非对称管制"政策。随着竞争的不断深入,长途电话的市场占有格局迅速发生变化,FCC也随即采取了放松管制的政策。
4.加强电信管制。
分析美国的电信管制情况,不难看出,美国的电信管制比我国要复杂得多。一方面,尽管FCC是法定的电信管制机构,但对电信业的管制并非由FCC一家执行,法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二是联邦制导致美国各州内的电信管制由各州公益事业委员会负责,FCC的管制范围仅限于跨州电信业务,使FCC?quot;电信管辖权"问题常常为其管制的实施带来困扰。但从美国电信业的发展看,来自联邦和州两个方向对电信市场进行管制产生矛盾所造成的影响,远不及司法体系对电信管制的影响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美国的司法体系能够在FCC进行管制的同时对美国电信市场不断实施控制,正是美国电信管制的一大特色。
美国电信改革的成功促进了《基础电信协议》的达成。近年来,为履行WTO《基础电信协议》,适应电信服务自由化的世界潮流,美国仍对国内电信立法和政府管理方面做了进一步改进。在WTO框架内使电信服务市场自由化的多边途径,已增强了美国电信市场,特别是国际电话市场的竞争性。自1998年2月《基础电信协议》生效以来,FCC已对希望在美国提供国际电话服务的国内外申请者批准了700多份许可证。WTO《基础电信协议》促使了更多的美国电信公司进入外国电信市场,美国海外分支机构的电信服务销售亦大为增加。
《基础电信协议》与欧盟的电信改革
欧盟的电信改革是分为三步来完成的,第一步是个别国家先行推动电信改革,推动电信市场走向自由化;第二步是在欧盟的推动下进行电信改革,实现了内部市场的电信服务自由化;第三步是主要是实施《基础电信协议》,随着WTO基础电信谈判的进行及《基础电信协议》的达成与实施欧盟基础电信协议承诺见表1,欧盟对电信市场采取了进一降目糯胧绕湔攵苑桥访顺稍钡目糯胧?
第一步以英国为例,早在1982年,英国就开始打破英国电信BT的独家垄断,成立Mercury公司并经营第二个基本电信网,实行双垄断经营,同时还颁发了一批增值业务网经营许可证。1984年,英国卖掉BT51%的股份,使其成为一个有限公司。同年,英国还成立了独立的电信管制机构OFTEL,这一作法后来被许多国家效仿,成为《基础电信协议》参考文件的一条。1991年3月,英国政府发表了《竞争与选择:90年代的电信政策》白皮书,决定结束"双垄断经营",颁发多张运营许可证。到1998年底,包括有线电视网络在内,英国全面开放电信市场。实际上,英国的电信改革与英国80年代的私有化政策是分不开的。
第二步,欧盟出台了一系列指令。1987年,欧共体欧盟的前身公司出台了开放电信设备市场及增值业务市场的"绿皮书",统一开放了数据通信和移动通信市场,这是欧盟内部电信开放的开始。1990年,欧盟出台了《关于电信服务竞争指令》和《开放网络指令》,这确保了新进入市场者在自由化进程的每个阶段,都能获得对公共网络开放地、透明地和非歧视地进入。1995年底,出台了《语音电话指令》,从次年1月1日起开放电话业务和电信基础设施。此后,1996年6月通过了《互联指令》,1997年3月通过了《许可证指令》。这一系列指令,使欧盟各国的电信市场全面对内开放,为形成欧盟统一的电信市场打下了基础,并为签署《基础电信协议》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各成员国根据指令,先后颁布了新的《电信法》。如德国,1989年组建德国电信公司DT,实行政企分开,1995年对DT进行股份制改造,并于1996年上市逐步进行私有化。在对企业进行私有化的同时,德国还通过修改包括宪法在内一系列法律法规,推动电信市场的自由化,直到1996年新的电信法出台,根据电信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取消电话业务的垄断经营。
第三步,按照欧盟提交的《基础电信协议》承诺表的承诺,除个别成员国外,欧盟全面开放基础电信市场,来自WTO成员的电信公司将同欧盟的电信公司一样,有权进入网络,并提供各类基础电信服务。除法国、葡萄牙之外,从1998年1月1日起,非欧盟电信公司被允许拥有100%的股权。
欧盟是除美国以外的最为开放的电信服务市场,也是较早进行改革的电信市场。欧盟的电信改革,对《基础电信协议》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其中英国的电信改革,尤其是成立独立的管制机构,被WTO《基础电信协议》参考文件吸纳,作为六条中的一条。而欧盟各国对原邮电部门的政企分离、对国有电信公司的私有化改造,成为世界许多国家进行电信改革的参考。另外,在改革过程中,也形成了多家具有世界影响的巨型电信公司,如英国电信、法国电信、德国电信、西班牙电信、Vadefone等等。因此,在实施《基础电信协议》时,欧盟完全接受了《基础电信协议》的参考文件。
《基础电信协议》与印度电信改革
和美国、欧盟等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处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印度,其电信业的改革与开放虽相对缓慢,但近几年也进行了许多方面的改革。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电信领域开始股份化试点
1985年,印度实行了邮电分离,成立了电信总局(DoT),并作为向私人领域筹集资金的试点,成立了VSNL公司来垄断经营国际业务,MTNL公司经营孟买和新德里的本地业务。
2.电信设备市场、增值业务市场的开放 印度政府取消了所有电信设备的生产许可证,取消公营部门专有生产权;制造项目外商投资自动批准,在满足一定条件前提下,自动批准的设备制造项目允许外资比例为51%;进口政策自由化,允许具有开放的通用许可证的电信基础设备进口。1991年,印度政府决定开放增值业务市场,并承诺增值业务领域完全由私人企业竞争。由于频谱限制,在无线寻呼业务、蜂窝移动电话和移动无线集群业务领域,要通过招标来获得许可。印度政府把全国分成了18个蜂窝移动通信业务营运区,所有的区域被划分成了三类,根据其经济潜力递减的顺序分为5个A类、8个B类和5个C类,对不同类别的地区所要求的资本基础不同。
3.国家电信政策的颁布和基本电话业务的开放
电信市场的发展与规范同样离不开电信政策的指导。1994年5月,印度国会通过了通信部长递交的"国家电信政策"报告。同年9月,又通过了一份有关基本电话业务参与市场竞争规定的概要。根据这两个政策,印度各地的基本电话业务市场全部开放。
4.建立电信管制机构
1996年10月,印度成立了电信管制局(TRAI),这就使政府原则上摆脱了电信管理者与经营者的双重身份。随着WTO《基础电信协议》的起草、出台,印度政府进一步加大电信业的改革力度。1999年3月26日,印度政府通过了一项新的电信政策。根据新电信政策,印度政府调整了现行政策,放松了对民营企业的管理,同时更大范围地开放了国内的电信市场。从此印度电信市场的发展开始出现新的转机。
按照印度在《基础电信协议》的承诺,印度于1999年审议是否进一步开放国内长途服务,于2004年审议是否开放国际电信市场。在每个电信服务区域内,对于在本地业务市场上提供多种基础电信服务的固定网以及国内长途服务,印度承诺,在MTNL公司外,允许各增加一家新的电信公司,其许可证将由有关当局根据需要核发,期限为10年。外资参股比例被限为25%。 此外,印度也接受了《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印度电信市场开放的积极性不如发达国家的积极性高。在多数情况下,印度电信业是被迫进行改革。其开放的方案、时间和步骤等都与发达国家不同。
各国基础电信对外开放承诺及其特点
1997年2月15日达成的《基础电信协议》于1998年2月5日正式生效原定于1998年1月1日生效。即时共有55个承诺单,代表69个缔约方的市场开放计划,其中欧盟的承诺单包括15个成员国。《基础电信协议》所涵盖的基础电信服务领域包括:语音电话、固定和移动卫星通信系统及其服务,以及个人通信系统服务等。在语音电话方面,有55个成员方承诺开放本地电话业务;51个成员方承诺开放国内长途业务;56个成员方承诺开放国际长途业务。在59个承诺提高公用语音电话业务市场竞争程度的成员方中,有42个将采用部分出售现有专营公用语音电话系统的方式。在数据传输方面,有63个成员方承诺开放;在蜂窝移动电话方面,共有60个成员方承诺开放;在线路租用方面,共有55个成员方承诺开放;在其它移动通信业务(个人通信、移动数据传输或寻呼)方面,有59个成员方承诺开放;在卫星通信业务方面,有51个成员方承诺开放移动通信或数据传输业务,50个成员方承诺开放固定装置的卫星通信或数据传输业务。基于以上分析,各国基础电信对外开放承诺呈现以下特点:
1.市场开放具有相当的世界性
据统计,在协议达成时签字的国家和地区有69个,占全球总数205个的33.7%,而这些占全球总数的1/3的签字国电信服务总收入在全球电信服务总收入中占有很可观的比重,达93%。由此可看出,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具有相当的开放性。
2.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开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已签字的69个国家中,发达国家和地区(按高收入国家计)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按中、低收入国家计)数分别为25和44,相应占总数的36.2%和63.8%。按规定,每个签字国在WTO有关重大决定中均占有同等的一席地位,因此,从中可看出发展中国家在推进电信服务市场开放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3.市场开放积极性与各国的发达程度成正比
在世界统计资料中,通常是以人均收入水平为标准将国家的发达程度划分为四等:高收入、中高收入、中低收入和低收入。据1996年世界电信发展报告显示:上述各类国家和地区的总数分别为39、39、68和59,而其中相应开放电信市场的国家数为25、15、23和6,分别占各类总数的64.1%、38.5%、33.8%和10.2%。由此可见,发达程度越高的国家和地区,市场开放的积极性越高;相反,发达程度越低的国家,越不愿开放。
4.市场开放方案多种多样,与各国的发达程度密切相关 市场开放方案的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开放业务不同; (2)外国投资比例限制不同; (3)外国资金投向本国企业限制不同; (4)开放时间不同; (5)业务开放步骤不同。
业务开放情况也与各国发达程度密切相关,主要体现在市场程度和开放时间上。
1、市场开放程度与各国发达程度密切相关。
各国承诺的开放度由强到弱基本上分三种类型:在所有或几乎所有电信设施和业务上对外国投资无限制;在部分电信设施和业务上对外国投资无限制;对外国所有投资均限制控股比例。其中发达国家对应三种类型承诺的国家数分别为22、3和0,分别占其签字国总数的88%、12%、0%;而发展中国家相应三类数为25、8和11,分别占其签字国总数的56.8%、18.2%和25%。由此可见,发达国家的市场开放度总体上大于发展中国家。 2、市场开放时间与各国发达程度密切相关。
1998年开放所有业务的发达国家达19个,占已签字发达国家总数的76%。1999年以后才开放的发达国家比例小于24%。而1999年之后才开放所有业务的发展中国家数就达25个,占已签字发展中国家总数的56.8%,远高于1999年之后才开放的发达国家比例。由此可见,发达国家的市场开放时间早于发展中国家。
WTO关于电信服务贸易的相关文件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电信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递手段的双重作用,成员们已同意达成以下附件,目的是就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方面,详细说明本协定的条款。因此,本附件对本协定提供了说明和补充条款。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 (b)本附件应不适用于有关无线电或电视节目的有线或广播分布的措施。 (c)本附件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批准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购买、租货、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其承诺表中规定的除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下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购买、租货、经营或提供不是向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为本附件的目的:
(a)"电信"是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或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是指一成员明确或实际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这类服务可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送等,典型的包括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在对顾客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没有任何从头到尾的改变的情况下,对顾客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送。
(c)"公共电信传输网"是指允许在规定的网络终端点之间传输电信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quot;是指一公司通过电信在其内部进行通信联系,或与其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按一成员的国内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与附属机构进行通信联系或在这些机构之间进行通信联系。为此,"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可能的"附属机构"应由各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提供给不是相关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提供给顾客或潜在顾客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在提及本附件的某款或某项时均包括其中所有的细分段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三条时,每一成员应确保公众能获得那些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价格及其他规定和条件;有关网络和服务的技术界面的规格;负责制订和采纳影响此类进入和使用的标准的机构的信息;有关终端或其他设备联接的条件;及可能存在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证要求。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按合理和非歧视的规定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包含在其承诺表中的服务。本义务应特别通过(b)款到(f)款而被适用。
(b)每一成员应确保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能进入和使用在该成员境内或跨越其边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网或服务,包括私人租用线路,并为此目的,在遵守(e)款和(f)款的前提下,应保证允许这些服务提供者:(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与该网络相联的并为提供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所必需的终端或其他设备;(ii)将私人租用或拥有的线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线路进行互联;以及(iii)在提供服务时使用由该服务提供者自己选择的操作规程,除非为保证公众能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
(c)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瘢员隳茉谄渚衬诨蚩缇炒菪畔ⅲㄕ庑┓裉峁┱叩墓灸诓客ㄐ牛约澳芄皇褂迷谌魏纬稍本衬诘氖菘馑男畔⒒蛞云渌骺啥练绞酱娲⒌男畔ⅰ8鞒稍庇Π凑毡拘ǖ挠泄靥蹩睿ūㄆ淙魏涡碌幕蛐薅┑亩源死嗍褂糜兄卮笥跋斓拇胧⒔邮艽枭獭?
(d)尽管有前款的规定,成员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信息传递的安全和保密,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对服务贸易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变相的限制。
(e)各成员应确保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除非为以下目的的所必需:(i)为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职责,尤其是确保它们能够使其网络或服务为公众所普遍利用; (ii)为了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整体性;或(iii)为了确保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除了按照该成员承诺表之承诺被允许外不提供服务。 (f)只要符合(e)款规定的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i)对转售或共同使用此类服务的限制; (ii)对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所提出的使用规定的技术界面,包括界面议定书的要求; (iii)必要时对此类服务的相互可操作性以及为鼓励实现第7(a)款中制定的目标所提出的各项要求;(iv)对与该网络进行交互联系的终端或其他设备进行的类型审批,以及有关此类设备与该网络相连接的技术要求; (v)对私人租用或拥有的线路与这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线路互联的限制;或(vi)通知、注册和许可证要求。
(g)尽管有本部分前面几款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依照其发展水平,对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规定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提高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能力。这些条件应在该成员的承诺表中详加规定。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在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中建立高效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对扩大它们的服务贸易是必不可少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及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及其他实体,在尽可能充分的程度上参与国际的和区域的组织,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和开发银行的开发计划。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水平上进行的电信合作。
(c)各成员应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在可行的情况下,使发展中国家能够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与信息技术发展方面的信息,以便帮助加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给最不发达国家以机会去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参与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以支持其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和电信服务贸易的扩大。
7、与国际组织和协议的关系
(a)各成员认识到国际标准对于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相互可操作性的重要性,并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工作以促进这种标准的建立。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和协议,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行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在相关时就本附件实施中产生的问题与这些组织进行协商。
基础电信谈判附件
1、第二条和第二条豁免除掉,包括将一成员将要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任何措施列入该豁免附件的要求,要有按下述日期方能对基础电信生效:
(a)根据《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议》第5款规定的实施日:或(b)如果谈判未能成功,则是上述《决议》中规定的"基础电信谈判组"提交最后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适用于已纳入成员承诺表中的任何基础电信的具体承诺。
二、乌拉圭回合关于
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议(1994年4月15日于马拉喀什通过)部长们: 决定如下:
1、谈判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应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内实现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下称"基础电信")之贸易逐步自由化为宗旨。
2、在不影响结果的前提下,谈判的范围应全面,不得事先将任何基础电信排除在外。
3、成立基础电信谈判组(下称"NGBT")以执行这一命令。NGBT应定期汇报谈判进程。
4、NGBT内的谈判应当向所有宣布愿意参加谈判的各国政府及欧共体开放。迄今为止,已宣布愿意参加谈判的有:澳大利亚、奥地利、加拿大、智利、塞浦路斯、欧共体及其成员国、芬兰、香港、匈牙利、日本、韩国、墨西哥、新西兰、挪威、斯洛伐克共和国、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愿意参加谈判的进一步通知应交由创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保管者处理。
5、NGBT应不迟于1994年5月16日举行其首次谈判会议,并应不迟于1996年4月30日结束这些谈判,作出最终报告。NGBT的最终报告应当确定实施这些谈判结果的日期。
6、任何谈判中达成的承诺,包括其生效日期都应在附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承诺表中加以规定,并应受《总协定》各项条款的管辖。
7、显而易见,在现在开始直至按第5款所确定的实施日期期间,任何参加方均不得为提高其谈判的地位与影响力而采取任何影响基础电信贸易的措施。同样显而易见的是,本规定不得妨碍执行与提供基础电信服务有关的商业性和政府性安排。
8、第7款的执行应受NGBT的监督。任何参加方可以提请NGBT注意任何它认为与履行第7款有关的措施或违规行为。此类通知在秘书处收迄后应被视为已提交给NGBT。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基础电信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下称"WTO")成员(下称"有关成员"),其与基础电信相关的具体承诺表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豁免清单被附于本议定书后,已按照1994年4月15日于马拉喀什通过的《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议》进行了谈判,考虑到基础电信谈判附录,兹同意如下:在本议定书生效后,附于本议定书后的某成员之基础电信具体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应根据其中规定的条件立即增补或更改该成员的具体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 本议定书在1997年11月30日之前,应由有关成员通过签署或其它方式公开接受。
本议定书应在所有有关成员已接受的前提下于1998上1月1日起生效。如果到1997年12月1日本议定书尚未被所有有关成员接受,那么,那些到那时已接受本议定书的成员可以决定在1998年1月1日之前使其生效。
本议定书将由WTO总干事保存。WTO总干事应立即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复制件及其接受通知提供给每个WTO成员。本议定书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加以登记。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修定于日内瓦,以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各制一份,每一文本均真实有效,除非附于本议定书后的有关承诺表中另有规定。
四、关于基础电信承诺的决议 (服务贸易理事会1996年4月30日通过)
服务贸易理事会,考虑到《基础电信谈判附件》,考虑到基础电信谈判组就基础电信谈判所作的最终报告,这些谈判是根据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通过的《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议》的有关要求进行的,兹决定:
1、通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下称《议定书》)文本,并同意列于基础电信谈判组最终报告附录中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
2、自现在开始至《议定书》生效之日,有关成员在最大限度地符合其立法与法规的程度上,应不采取与它们在这些谈判中所作的承诺相背离的措施。
3、在1997年1月15日-2月15日期间,已将其承诺表附于《议定书》的成员可以补充或修订该承诺表或第二条豁免清单。尚未将第二条豁免清单附于《议定书》的成员亦可在同一期间提交此类清单。
4、基础电信工作组应在本决议通过之日起不迟于90天开始其工作,并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汇报,工作组应就上述第3款的实施进行磋商。
5、服务贸易理事会将监督有关成员对《议定书》的接受事宜,并根据各成员的请求,审议任何与适用上述第2款有关的事宜。
6、尚未将承诺表或第二条豁免清单附于《议定书》的WTO成员,经服务贸易理事会的批准,可以于1998年1月1日前提交有关基础电信的承诺表和第二豁免清单。
五、基础电信工作组报告及其附件(1997年2月15日通过)
1、本报告根据1996年4月30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基础电信承诺的决议》(S/L/19)第4款要求撰写的。在该决议第1款中,理事会还采纳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的文本,并注意到列于基础电信谈判组最终报告(S/NGBT/18)附录中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
2、《关于基础电信承诺的决议》设立了基础电信工作组,以便就"决议第3款的实施进行磋商"。第3款规定"在1997年1月15日-2月15日期间,已将其承诺表附于《议定书》后的成员可以补充或修改其承诺表或第二条豁免清单",任何尚未将第二条豁免清单附于《议定书》的成员亦可在同一期间提交此类清单"。
3、在工作组于1996年7月举行的首次会议上,参加方提出,摆在基础电信工作组(GBT)面前的主要问题是迫切需要改善所提交的承诺表的数量与质量,并且需要处理在4月份时一直未解决的某些问题。随后,工作组主持了多次双边的承诺表谈判,以及就未解决的问题举行了常规讨论。
在11月份,参加方开始提交经修订的基础电信承诺表用于讨论。工作组提交给服务贸易理事会的报告(S/GBT/2)是提交给新加坡部长会议报告的组成部分,它建议部长?quot;强调他们所作的将基础电信谈判在1997年2月15日之前成功结束的承诺,敦促全体WTO成员为在该日期前实现基础电信重大的、平衡的和非歧视性的自由化承诺而努力,以及认识解决摆在GBT面前的重大问题的重要性"。部长们在新加坡通过的宣言(WT/MIN96/DEC)中包含了"在1997年2月15日前成功结束基础电信谈判"的承诺。部长们还声明"我们决心在互惠互利并给予个别发展中成员以适当的灵活性的基础上(正如《协议》所规定的那样),在继续的谈判中获得服务贸易的渐进的和较高水平的自由化,并不迟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已列于计划表中的自由化承诺。为此,我们希望在改善市场准入承诺和国民待遇的基础上达成全面的最惠国协议"。
4、在对悬而未决的问题的讨论中,工作组对下述方面作了考虑:确保承诺表能得到准确制定的方法,尤其是与卫星服务的提供和无线电频谱的管理有关的方面;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潜在的反竞争性的扭曲措施;与GATS规则有关的各政府间卫星组织的地位问题;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将影视和(或)广播信号的传输包含在基础电信承诺的范围之内。
5、工作组组长发表了几份声明,从中反映了他对在讨论承诺表的制定与无线电频谱的管理中达成的进展情况的理解。首份声明阐述了适用于承诺表制定的众多设定,这可有助于确保承诺的透明度(见1997年1月16日出的S/GBT/W/2/Rev.1)。第二份声明处理了无线电频谱的分配问题,并指出将频谱可获得性的说明包含在承诺表中是不必要的,因而应取消这类说明(见1997年2月3日出的S/GBT/W/3)。这些声明将附于本报告后。
6、至1997年2月15日,已提交的承诺表总数已达55份(欧共体及其成员国提交的承诺表算一份)。9个政府已提交了第二条豁免清单。
7、工作组注意到,5个国家对适用于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差异性结算费率作了第二条豁免。鉴于按照国际电信准则设立的结算费率制度是消除国际纠纷的惯常做法,而且其性质上具有差别费率的特征,故为了避免进一步提出此类豁免,工作组达成如下谅解: -对于适用此类结算率,各成员应当不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申诉。 -在下一轮服务贸易承诺谈判开始之前(计划不迟于2000年1月1日开始),须对本谅解加以审议。
8、工作组还重申了4月30日决议第6款,该款规定,尚未将承诺表或第二条豁免清单附于《议定书》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经(服务贸易)理事会的批准,可以在1998年1月1日前提交与基础电信有关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9、在1997年2月15日举行的会议上,工作组通过了本报告及所附的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的列表。根据《关于基础电信承诺的决议》第3款的规定,这些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将附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以取代1996年4月30日所附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
附件一:基础电信工作组组长声明(S/GBT/W/2/Rev.1,1997的1月16日) 许多参加方指出,就适用于制订基础电信承诺表的要求作出简单明了的说明是很有帮助的。下面所附的说明旨在帮助参加方确保其承诺的透明度以及对承诺方式的更好理解。本说明并不具有法律的束性。
关于制订基础电信承诺表的说明
1、除非在该部门的栏目中另有说明,任何列于该部门栏目中的基础电信服务: (a)须包括用于公共和非公共目的的短途的、长途的和国际的服务; (b)可以在建立设施基础上或通过租赁方式予以提供; (c)可以通过任何技术手段(如有线、无线、卫星等)提供。
2、分部门(g)-即私营租赁线路服务-涉及到服务供应商出售或租赁各类网络的能力,这类网络用于提供列于任何其它基础电信服务分部门中的服务,除非在部门栏目中另有说明。这包括通过有线、卫星和无线网络而提供服务的能力。
3、从上述第1、2点来看,没有必要将蜂窝或移动服务列为单独的分部门。然而,许多成员已这样做了,而且许多成员提交的承诺表中只对这些分部门作了承诺。因此,为了避免对承诺表作大量改动,似有必要允许成员们维持对这些部门的单独条目。
附件二:基础电信工作组组长声明(S/GBT/W/3,1997年2月3日)
关于频谱可获得性的市场准入限制很多成员在其承诺表的市场准入栏目中列有这样的条目,它们含有承诺"受制于频谱/频率可获得性"或类似的提法。按照频谱的客观属性及其使用的内在限制,成员们自然可以依据这类提法求得对合法的频谱管理政策的充分保护,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将"受制于频谱/频率可获得性"这样的提法列于许多成员承诺表的市场准入栏目中是否能实现该目标,这是令人怀疑的。
频谱/频率管理本质上并不是按第16条规定必须加以列明的措施。再则,按照GATS规定,第个成员有权实施可能对服务供应商的数量产生影响的频谱/频率管理,因为,按照GATS第6条和其它相关条款,这样做是允许的。这包括成员们可以根据现在和未来的需要分配频率波段。而且,已按照有关法规条例的说明文件作出了附加承诺的成员是受到该说明文件的约束的。 因此,诸如"受制于频谱/频率可获得性"这样的提法是不必要的,应当从各成员的承诺表中予以删除。
六、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
范围
以下是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管理框架的定义和原则。 定义 用户(users)指服务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 关键设施(essentialfacilities)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设施:
(a)此类设施由一个或有限数量的服务提供者独占地或占主导地位地提供;以及(b)为提供一种服务而替代此类设施在经济或技术是不可行的。
主要提供者(majorsupplier)是指那些因下述原因而有能力对基础电信服务市场的参与条件(如价格和供给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服务提供者:
(a)控制了关键设施;或(b)利用了其在市场中的地位。
1、竞争保障(Competitivesafeguards)
(1)防止电信业中的反竞争行为应维持适当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独自或联合从事或延续反竞争行为。
(2)保障以上所述反竞争行为尤其应包括:
(a)进行反竞争性的交叉补贴; (b)利用从竞争对手那里获得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信息;以及(c)未及时向有关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关关键设施的技术信息及为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有关商业信息。
2、互联(Interconnection)
(1)互联指与提供公共电话传输网或服务的提供者连接,从而使得某一提供者的用户能与另一提供者的用户通信并获得另一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2)确保互联在许可的市场准入的限度内,在任何技术上可行的网络连接点应确保能与主要提供者互联。此类互联应:
(a)按照非歧视性的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和费率以及质量予以提供,且费率和质量方面所享有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提供给自己的同类服务或非属下服务提供者的同类服务或其分公司或其他子公司的待遇;
(b)以及时的方式,并在透明的、合理的、经济上可行的、且无任何捆绑式的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下以及按照成本导向的费率提供,以便使该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提供该服务所不需要的网络部件或设施付费;以及(c)根据请求,在向大多数用户提供的网络端点之外的接点上予以提供,但可以收取反映必要的附加设施的建设成本的费用。
(3)互联磋商程序的公开与主要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程序应予以公开。
(4)互联安排的透明度应确保主要提供者公开其互联协议或互联参考要价。
(5)互联:争议解决请求与主要提供者进行互联的服务提供者可: a)在任何时候,或 b)在已为公众所周知的合理时间之后, 向独立的国内机构它可以是下述第5点中所述的管理机构寻求援助,以便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解决此前一直悬而未决的有关互联的合理条件和费率的争端。
3、普及服务
Universalservices 任一成员有权定义其自身希望维持的普及服务义务。该义务只要以一种透明的、非歧视性和竞争性的中性方式履行,并且不比该成员所定义的必要的普及服务义务更难以承担,则它将不被认为是反竞争性的。
4、许可证标准的公开
Publicavailability of licensing criteria 如果需要许可证,则以下内容应予以公开:
a)所有许可证标准和决定颁发许可证通常所需的时间及 b)各个许可证的条款和条件 拒发许可证的理由经申请人要求应予以说明。
5、独立的管理机构
Independentregulator 管理机构应保持独立并不对任何基础电信服务提供者负有责任。管理机构的决定和所使用的程序对所有市场主体来说应是公平的。
6、稀有资源的分配和使用
Allocationand use of scarce resources 稀有资源包括频率、号码和通行权的分配和使用的任何程序,都应得到客观、及时、透明和非歧视性地遵循。目前频率的分配须公开,但分配给具体政府部门使用的频率详情无须公开。 |